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飲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僅每公升0‧一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南向二八八公里加二百公尺(公訴人誤繕為二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雖然天雨,然路面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為此注意,乃貿然行駛,致一時煞車不及,其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甫亦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郭金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靜止於該處之由 曹益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曹益源車上乘客即其母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莊昆池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證人曹益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曹益源先撞上郭金珠的車,而伊在後面煞不住才會撞上的,而且當時甲○○的傷據醫師轉述,應該沒有那麼重,而且警察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也載明無人傷亡,所以甲○○的傷勢有可能是造假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曹益源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證人郭金珠所駕駛之車輛,而於二車因事故停滯靜止中,被告復駕車自後撞及證人曹益源所駕駛之車輛乙情,業據證人曹益源、郭金珠於警訊證陳甚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車禍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依諸該條文之規定,後車駕駛人行車時,與前車間應保持不論前車發生任何事故、狀況,後車均應及時煞停而不致撞及前車之安全距離,方為正辦。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肇事當日天雨,且視線不清(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則依道路交通安全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駕車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於明知天雨視線不清之情形下,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自後追撞因甫發生車禍而靜止中之由證人曹益源所駕駛之車輛,就該次碰撞事故言之,因於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至為明確。至證人曹益源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就其與證人郭金珠間之車禍肇事事故言之,雖有過失,然此部分過失行為,若未致成坐於車內之母即甲○○成傷,該次過失即與被告稍後因於上開過失自後追撞證人曹益源所駕駛之車輛,所致成甲○○之傷勢則無何關聯,觀諸曹益源與郭金珠間第一次碰撞情況,依卷附肇事事故現場照片以觀,郭金珠所有自小客車後部損壞情形輕微,足見第一次碰撞之力道非強,此時坐於後座之被害人甲○○受傷之原因尚非明顯,反而被告第二次碰撞時所造成曹益源所有車輛之後保險桿及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車前部位,均有嚴重受損,足見其衝撞力道相當,而其碰撞力量對坐於後座之甲○○言,受有相當程度傷害自屬合理,其所檢具傷單所載傷勢,客觀上與本件碰撞過程所可能致成之傷勢,並無出入之處,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以下簡稱新營醫院)初步檢視結果,確實胸部及頭部挫傷、血壓升高乙節,有新營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四八○號函在卷足參,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轉診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以下簡稱安泰醫院)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上肇事經過摘要欄上,雖經警記載「無人傷亡」,惟係因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莊昆池到達車禍現場時,告訴人已經送至新營醫院,而經證人莊昆池回報指揮中心,由指揮中心向新營醫院查詢,經醫院告知,傷者(即告訴人)沒有生命危險,傷也不重,所以證人莊昆池才據以填載「無人傷亡」等情,亦據證人莊昆池於原審證述綦詳,從而,被告迭為爭執告訴人傷勢有造假之嫌,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然天雨視線不清,然路面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車輛,是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本件車禍,經公訴人送請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為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00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莊昆池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具證人莊昆池到庭證述無訛,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過失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標準係審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於考量自首減刑要件後猶量處逾中度刑之刑度,茲本院審理中既已和解,該情況即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其量刑依據自有變動,若仍量處原四個月有期徒刑,自已失其依據,又被告自始固爭執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於被害人之子曹益源過失撞及前車而停滯路上,且懷疑被害人之傷勢與其子本身之自後追撞他車行為有關,但迄為坦認本身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審量刑依據認「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行為,態度顯然不佳」亦與事實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0‧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證)駕車,雖未逾法定標準,然實已有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復據被害人具狀撤銷告訴在卷,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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