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兄弟關係。乙○○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JO─七三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往內門方向之道路時,遇見丁○○駕駛機車經過,因先前乙○○之母親林 張阿美 與丁○○發生糾紛,乙○○遂按喇叭警示丁○○後,邀同丁○○一同前往乙○○之住處,一同商談解決丁○○與 林張阿美 之糾紛,丁○○即搭乘乙○○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前往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小烏山四十一之一號即乙○○及丙○○之住處。詎丁○○於稍後到達乙○○之住處後,乙○○竟夥同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丙○○預先書寫「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因000(為空格)人說要給張阿美怎樣不利(誤載為「勵」字)的事,以後如果有事發生,一切由000人負責。」等字樣之字據(悔過書)後,其二人再脅迫丁○○在前揭書面內容之預留空格部分簽立「丁○○」之名,並按捺指印,而以此方式使丁○○從事此丁○○本無義務之事。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卷附字(悔過書)一張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指述不實在;該張悔過書係因告訴人曾稱欲對其二人之母親不利,當日乙○○駕車在上揭時地遇見丁○○騎乘機車經過,乙○○即按喇叭警示丁○○後與其談該件事,於邀得丁○○同意後,一同前往其二人父母住處會商,經告訴人至其等父母住處會商後,告訴人表示悔意,其等父親同意原諒他,但欲報警,告訴人即請求不要報警,並表示願簽下該張切結書以擔保,因而由丙○○先填寫該張切結書後,再由告訴人自行於空格處簽名並蓋指印,簽完名後其等父親即叫丙○○載告訴人回旗山去騎機車,其等並無任何脅迫之強制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有舉証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構成要件為:1、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2、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卷附之字據一張,只能做為告訴人確有簽寫該張切結書之行為,惟並不足以即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上揭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
(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尚應調查其他確切証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均係指如後所述檢察官認為不成立犯罪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無涉。自非本件被訴強制罪之証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傳訊被告之父母查証被告有無施強暴脅迫,經本院詢諸被告之父 林榮元 及母林張阿美均稱無施強暴脅迫。
(四)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二張,亦係指告訴人於其至被告住處前遭他人謀奪財物之結果,並非本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証據。
五、原審以查無証據証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調查爭點,理應為乙○○、丙○○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而使丁○○在已經乙○○、丙○○等人書立完整之切結書上,簽下姓名。按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丙○○等二人,先前有所恩怨、爭執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觀之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更足認定。職是,雙方既已有糾紛,參以丁○○之性格(見丁○○之訴訟經歷可知),若無任何有效仲裁解決雙方糾紛之理由,丁○○豈有無緣無故,就同意在內容記載對丁○○不利之所謂切結書上簽下姓名之理?單憑告訴人簽有姓名之切結書,固無法直接認定告訴人受有何種強暴、脅迫,然原審似需綜合考量本件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之遠因、背景,始足以判斷。原審對此點似仍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以何方式、何理由,使原與渠等有糾紛之丁○○,簽下姓名?又是否合乎情理?告訴人之指述稱係受脅迫在切結書上簽名部分情詞,應非全然不可採。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係丁○○同意,偕同乙○○、丙○○二人返回乙○○、丙○○之住處,因丁○○表示悔意,乙○○、丙○○之父親卻欲報警,丁○○為求不要報警,始同意在以寫好之切結書上簽下姓名。觀之雙方本件爭執情節,實未見告訴人有何觸犯何任刑罰法律要件。既然如此,告訴人豈有害怕被告報警之理?況且,丁○○對於前往警局,已有多經驗,當不致有何忌諱或恐懼心態。是則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怕被渠等報警,所以同意簽名等情詞,尚難認為情理有據。又原審既認被告當時並未施何強暴、脅迫,原審理應傳訊當時在場之人,即乙○○、丙○○之父母或其他證人到庭,以查明當時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仍未提出確切事証,純以推定方式,指控被告犯罪;況告訴人與 單湘 中前為鄰居,丁○○之訴訟經歷自八十四年間起其二人即曾多次互相提出告訴而渉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0八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九號、第五四八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在可稽,告訴人自難諉稱不認識 單湘中 ,然告訴人於最早報案之旗山分局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即案發翌日之警訊中竟指稱係丙○○、乙○○夥同其不相識之另三人所為云云,且本院詢諸被告之父母仍不能証明被告有施強暴脅迫,其詳如上所述,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嫌持手槍、強盜行動電話、傷害等犯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一)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發搜索票予旗山分局,執行搜索丙○○之住處,並未發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犯罪情事。(二)告訴人雖告訴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強盜取走,然經發函予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查詢得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日之五月九日迄五月十七日間仍繼續使用,有該公司南服(八八)字第七一四號函及所檢附之通聯紀錄可考,告訴人所陳情節,即有可疑。(三)告訴人雖申告稱當時乙○○、丙○○駕駛白色小客車,各持手槍一把,脅迫伊坐於前座中間云云。然被告乙○○已堅稱當天係開大貨車,根本無白色小客車。且縱如告訴人所稱,自用小客車之前座又如何能坐下三名成人,且告訴人還能蹲於前座中間?況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先是稱乙○○持有一支手槍,復再改口稱乙○○、丙○○各持一隻手槍,多次翻異指述情節,顯然告訴人指述已有瑕疵。(四)告訴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持廣聖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稱其為被告以拳頭毆打致頭頂部血腫等傷害。然經函查廣聖醫,該醫院回復稱當時「患者(即丁○○)自述稱為執行公務時被毆打。」有該院以八八廣聖醫字第0一四號函在卷足考。徵諸常情,醫院負責急診之值班醫師及護士等醫護人員,與到院之病人,並無何利害關係,且接受治療之病人臨時發生意外,一心求醫,亦無告知醫護人員虛偽病情之必要,是病人於急診剛到醫院時,對於值班醫師等醫護人員之供述,應多為實在。職是,參酌本件被告於初到醫院急診時,向值班醫師所供陳情節,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為何人所致,即有可疑。(五)告訴人丁○○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往旗山分局刑事組報案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為本件被告丙○○、乙○○夥同另三名伊不認識之歹徒駕車將其撞倒後,乙○○並持手槍一支強押其上車:::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偵查卷所附之警訊筆錄)。復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報案稱另案被告單湘中(另案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七分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輛,將其撞倒後,毆打致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偵查卷所附之警訊筆錄第十六頁)。詎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先是陳稱另案被告單湘中駕車將其撞倒後毆傷之事實,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四號申告丙○○、乙○○涉嫌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事實之內容相符,是他們(指 單相中 、丙○○、乙○○三)一起開車。復於同次偵查庭中,又改口稱:『是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被告(指單湘中)開車撞我,並與丙○○、乙○○三人。請求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四號併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五0六六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偵訊筆錄)。參照前揭告訴人各次指訴之情節,各次內容相異非金,尤其以當時傷害告訴人之人究為幾人?有何人參與?時間究竟為何時,五月十日或五月九日?何人駕駛車輛?等等,多生疑義。參以另案被告單湘中與告訴人丁○○前為鄰居,並曾多次涉訟,告訴人丁○○對於單湘中自難諉為不相識,二人應已熟識。然告訴人於最早報案之旗山分局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即案發翌日之警訊中竟指稱丙○○、乙○○係夥同其不相識之另三人所為云云。豈料告訴人卻又於數日後之同年五月十八日另行前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稱係單湘中一人單獨駕駛未懸掛車牌汽車將其撞倒後,毆打傷云云。末再於偵查時翻異前詞,改口稱係單湘中、丙○○、乙○○三人共同所為。衡諸情理,被告與單湘中、乙○○均係鄰居或親戚關係,本已熟識,對於個人之人別當無誤認可能,告訴人竟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多次翻供,所陳情詞,顯與常理不符。(六)經訊問丙○○、乙○○對於單湘中認識否,二人均到庭堅稱不認識單湘中,也沒聽過單湘中等語。況按告訴人丁○○於本案及另案(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指述乙○○、丙○○、單湘中三人於本件當日相同之事實,竟多次指述相左,並已露出多處矛盾之疑點,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線索,可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有何其他犯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故應認告訴人 申告渠 等涉嫌其他部分罪嫌有所不足。」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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