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上訴人被訴誣告罪乙案,現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上訴人是否涉有誣告罪嫌尚未確定。
㈡兩造有爭執之事項
1、起訴行為為訴訟法上之要式行為,除簡易訴訟程序得以言詞為之外,於通常訴訟程序均須以書狀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而訴狀繕本之送達在促使被告得有充分之準備提出答辯,遵守就審期間與否之證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始終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起訴程序是否合法,書狀是否符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均未得知,原判決顯有違誤。
2、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法律陳述與法律關係之主張及支持請求權基礎事實存在之根據,均僅泛言上訴人涉嫌誣告,然今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行為,尚於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而未確定,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基礎並不存在。
3、詳閱卷中資料,案發時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係書明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嗣又改為三月四日,睽諸經驗法則,如係雙方心平氣和所簽立,焉有此等錯誤,又上訴人如確有誣告之行為,被上訴人勢必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妨害自由一案結案後立刻提出刑事告訴,豈有拖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之理,又拖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始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但違反經驗法則,民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惟仍須依義務人就爭端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暴力不法之恐嚇行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未有承認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書信函影本之證據與本案並無關係,反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曾帶人至上訴人家中騷擾之事實,被上訴人欲以此不相關之證據混淆事實,更可反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而仍濫行起訴之行為。
4、依證人 駱雲英 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八三四八號警訊筆錄第四、五頁之證言,及證人 張梅女 於本件刑案部分高雄高分院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之證言,則原判決所為駱雲英非被上訴人之同夥人,而係與該債務無關之證人之認定,顯與前述張梅女之證言不合,又駱雲英是否受乙○○指使,而共同為妨害自由行為,關乎上訴人是否確有誣告行為,又本案誣告罪部分仍上訴第三審中,原判決逕予採信駱雲英之證詞,自非適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三四八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乙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三依依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徒刑四個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並未收受起訴狀,故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喪失此項責問權,此項瑕疵亦以補正。
2、上訴人主張證人張梅女於誣告案件二審之證稱,與證人駱雲英之證言不符,原審採信駱雲英之證言並不適法,然查,證人張梅女為上訴人之妻,所為之證言自係為配合上訴人之陳述所為,且上訴人於一審時之供稱,亦與張梅女之證言不符,可知證人駱雲英之證言顯屬真實,且縱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及二不明姓名人士之毆打及脅迫下始開立本票及切結書,然何以上訴人既知有不明人士之騷擾,何以仍勇於赴約,且被上訴人如既將係爭債權交由該二名不明人士處理,何以又同意折扣,駱雲英本為局外人,又有何必要於兩造所簽定之切結書中為見證人,此均與常理不符,可知證人駱雲英之證言顯屬真實。
3、又上訴人於其所告訴之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案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其並未欠上訴人錢,復改稱為係以前經營生意時所虧損,待檢察官傳訊證人後,始稱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且曾經協調數次,,上訴人見事蹟敗露並稱「願與乙○○和解,不願意告了。」等語,皆可顯見上訴人虛構被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等事實。
4、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民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於其所提之告訴案中確有表示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思,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具函表示承諾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乃對本件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失有承認之意,依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已中斷,本件起訴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餘元,遂央請第三人 駱雲瑛 居中協調;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分期清償四百八十八萬元後,願放棄其他債權,雙方即簽訂切結書,上訴人與其妻張梅女並共同簽發面額共四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十三張為擔保。詎料上訴人意圖抵賴債務並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提出告訴,捏稱:兩造因合夥經營問題,負債累累,被上訴人為迫使上訴人獨自承擔債務,時常打電話恐嚇欲傷害上訴人,並索賠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乃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唆使兩名身分不詳男子前往上訴人住處威脅上訴人,並經一駱姓女子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俟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即夥同三名身份不詳男子毆打、控制上訴人,並迫使上訴人簽發上開四百八十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云云,誣告被上訴人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被上訴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亦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一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商業信譽、融資債信均受到嚴重傷害,無法順利營業,所經營之政大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證大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均因此調度失靈倒閉,一生心血付諸東流,精神上亦受到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二百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誣告,確實遭被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由大樓管理室會客登記簿之記載(一)可見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不詳男子前往上訴人住所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方簽發面額四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十三紙及切結書,本件刑事部份尚未確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誣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三一一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四號及本院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卷附偵查影印卷),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應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已逾二年,則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非無據。雖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書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承認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承認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而本件上訴人之書信函,係寫給法官,並非寫給被上訴人,其內容亦非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已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竟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