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林仲信 向其友人 蔡永祿 索債,而與林仲信發生口角及鬥毆並受傷,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由其本人空手及指揮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以木棍、拳腳毆擊林仲信,欲挾持林仲信上車,林仲信之未婚妻 曾慶梅 見狀阻止,上訴人與該四名男子,復基於同上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由該四名男子以木棍及拳腳毆打曾慶梅,致曾慶梅受有後枕部腫脹二〤二公分、前胸瘀傷二〤二公分、右肘瘀傷一點五〤一點五公分、左肘一點五〤一公分、左手中指瘀傷零點五〤零點五公分、左手瘀傷一〤一公分之傷害;上訴人與其同夥等人將林仲信挾持上車剝奪行動自由,欲將其載往高雄縣鳥松鄉坔埔墓地,途經仁武工業區換車時,林仲信企圖逃跑,為上訴人等察覺,而承續前揭傷害犯意,由該四名男子打斷林仲信之腿骨,嗣到達鳥松鄉坔埔墓地後,上訴人仍指揮該四名男子,承續前揭傷害犯意,分持棍棒毆打林仲信,致林仲信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挫裂傷、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至同日八、九時左右,上訴人始夥同該四名男子開車將林仲信載回高雄市○○○路○○○號前,讓林仲信下車離去,林仲信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三、四小時之久,案經林仲信、曾慶梅分別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如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為其陳述之內容,固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但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所為陳述多具主觀、虛偽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其陳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無非以告訴人林仲信、曾慶梅之指述為主要證據,佐以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然該等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等受傷,至於告訴人等之受傷,究竟如何造成?是否如告訴人等所稱為木棍毆打傷?此乃判斷告訴人等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即採信告訴人等之指述,自有違採證法則,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符合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不詳姓名者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方法,依其理由欄之記載,係以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指稱上訴人等持木棍毆打為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一),然其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等以拳腳或木棍或棍、棒毆打告訴人等,顯與所採用之告訴人等指述內容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林仲信在警訊,係指稱伊與曾慶梅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叉路口,遭上訴人及四位不詳姓名者持木棍毆打後,上訴人又持槍、其他四人持木棍將伊押上車,挾持至高雄縣鳥松鄉毆打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三,竟載稱林仲信在警訊中供述上訴人並未持槍等情,亦與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符,同有可議。(三)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或未說明其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林仲信就上訴人實施前開傷害、妨害自由犯罪,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訴人並未持槍,與其在警訊所稱上訴人持槍等情不相符合;該二項供述證據之內容既不相同,究竟何者可採,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乃原判決竟未予取捨而併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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