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T字型扳手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和平路交岔口旁之空地,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四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有之手套一隻戴於手上,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長十七.五公分,寬十.五公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十字板手)一支,撬開該機車置物箱鎖,開啟置物箱翻找可竊取之財物。於尚未拿取認為值錢財物時,適為住於現場旁道路對面住戶之 方天文 、甲○○父子發現,方天文即先趕赴乙於同市○○路、五福路附近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報案,甲○○則立即上前質問、攔阻,丁○○見狀,旋欲騎乘其OMC-0一0號重型機車離去時,為甲○○制止,丁○○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右腳猛力踢打甲○○之腹部當場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左下腹痛、皮膚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趁甲○○腹痛不注意之際,欲持T字型扳手攻擊甲○○,嗣因報警後隨後趕到之方天文大聲喊叫,丁○○始停手,又發現警員將趕到現場,即將T字型板手一枝及手套一隻棄置旁邊之帆布活動車篷內,旋經趕至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作案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何前揭準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是進去小便出來,要騎機車時,機車要倒掉,扶乙時扶到丙○○之機車,甲○○的電動玩具放在公園裏,以為被告要偷電動玩具,才趕到現場,被告與 方某 理論,並踢他一腳,他才說被告要偷東西,被告實未竊取財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警訊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晚間二十三時左右在本市○○區○○路與和平路口乙在竊取停放於路旁空地上的輕機車WXV440行李箱內之物品時,為甲○○、方天文當場撞見,他們倆人上前阻止時,我不聽勸阻即用腳踹甲○○的左下腹部,導致甲○○送醫急救。警方夥同被害人在現場起出一支手套及自製T字型扳手,並在我所騎乘的重機車OMC-010之置物箱內找到另一支相同之手套,是我的錯,因為我見甲○○來勢很兇,我怕我無法逃跑,所以我才出腳踹他的腹部。我隨身所攜帶自製的T字型扳手是做木工的,那是我工作的工具。我承認有開啟該部輕機車的行李箱,但我沒有用工具破壞鑰匙孔,我只是用手一掀,坐墊就開了。我意圖開啟後,看看有無價值性的東西,而預備竊取。我乙在竊取時就被方姓父子撞見。」(見警卷第三頁);偵查中丁○○稱:「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點在中乙、和平路口偷WXV-四四0機車置物箱內東西。所攜帶T字型扳手。是我板模用的,過路人見我偷東西要抓我,我打人不是故意的」(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目擊證人甲○○警訊稱:「我於一月六日二二十五時分見丁○○行竊停放於中乙、和平路口之輕機車WXV-四四0號,我即上前詢問 謝某 作何事時,謝某即騎自己之重機車OMC-0一0倒車欲離開現場,我便上前制止,謝某不聽從且用腳踹我左下腹部導致我幾乎當場倒地不起,謝某便隨自己之機車倒下後又起身撲向我,並拿其預藏的T字型扳手欲刺我,我父親方天文見狀便大聲喝令使其停手,謝某之後便心虛藉故說要小便想離開現場,警方隨即到場將他逮捕。警方在現場查獲被告作案工具是否就是攻擊我的T字型扳手。」於偵查中稱:「我走過去看,看到丁○○乙把被害人機車坐墊翻起,還在置物箱找東西,一支T字型扳手插在置物箱的鑰匙孔,我過去阻止他,他在幹什麼,他當時人未下車,是騎再自己車上,車未熄火,而在被害人機車上找東西,我有攔住他,叫他不准走,他用右腳踢我腹部,踢完他自己因重心不穩跌倒
,當時我父親已來了,我被他踢中倒下,就沒看到他,但有感覺他來到我身旁。」(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方天文在警訊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廿二時五十分在中乙路、和平路口空地。與兒子甲○○兩人在家前騎樓看見對面嫌犯丁○○乙在竊取WXV-四四0丙○○之機車,我與甲○○兩人發現後覺得可疑,因此就一起前往查看,因甲○○腳程快,到達丁○○前, 謝嫌 乙在對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搜查行竊財物,甲○○即開口說幹什麼,嫌犯立即發動該機車迅速逃逸,剛起步之際謝嫌即以右腳大力踢甲○○左下腹,甲○○當場倒地不起,謝嫌因用力過猛連人帶車亦倒地,後謝嫌以預藏之十字扁鑽(應係T字型扳手)要刺傷甲○○之際我亦趕到,發現此情形即大聲呼叫『幹什麼!』,此時方延緩謝嫌行兇之機,此時警方人員剛好巡邏到達現場,謝嫌見狀立即將手上的T字型扳手及作案的手套丟棄於地上。而警方即立刻將謝嫌逮捕,並由地上起出謝嫌作案用的工具。」(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站在騎樓下,遠遠就看見被告在摸索別人機車,後來被告機車騎近我們工地,我兒子跑過去,我也尾隨過去,我去時乙看到我兒子問他要做什麼?當時被害人機車已被打開,我兒子問他後,被告立即抽出T字型扳手,並用脚踢我兒腹部,用力過猛,致被告重心不穩傾倒,被告立刻爬起來,並手舉T字型扳手要刺我兒子腹部,被我喝令制止。我剛喊時,剛好被巡邏的警察聽到,才過來抓他。」(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各等語情節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另稱:「當晚十一點多,我在那邊小便,有飆車的,他的機車快倒了,我就扶他機車,這時甲○○就過來,說我偷東西,我說沒有,我們談了一會兒,我生氣,就用腳踢他一下,我沒用T字型扳手刺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係卸責之詞。
(二)又被害人丙○○經通知到場檢視其機車後,其機車坐墊之置物箱確被撬開,裡面所放置物品有被翻動,但無失竊等情,亦據丙○○警訊稱:「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旁的空地上,查獲丁○○行竊輕機車WXV-四四0。該車是我所有,暫時停放在該處的。經我檢查該車坐墊置物箱被撬開,裡面所放置物品有被翻動,沒有失竊其他物品。」(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稱:「在中乙路和和平路口,我車停放就離開,沒看
到丁○○如何偷車與甲○○、方天文拉扯情形,到晚上十一、二點警察通知才知,領車時置物箱已被撬開,東西還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指述明確,甲○○遭被告 施強暴 受傷,並有甲○○之診斷書一紙在卷(見警卷第六頁),復經警趕到查扣被告所有之一支可佐;而案發時,警員乙在上開地點附近之高雄市○○路、五福錄口執行路檢勤務,據方天文報案趕到現場時,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文欽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當時我們乙在路口,和平路與五福路口的和平路上執行路檢,他們是在和平路與中乙路口小公園旁的帆布活動車蓬,方天文跑來報案說有人在偷車,我與同事及方天文一起趕過去,看到被告站在車蓬前,甲○○手按腹部蹲在被告前,被告機車停靠在車蓬旁,被告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後面,當時活動車蓬的門扣已打開,我到場時,問被告是否在偷車,他說沒有,他在車蓬內尿尿,我進入車蓬查看,沒有看到地上及車蓬有濕濕的痕跡,只看到地上有一隻手套及T字型扳手,我就問他那是否他的,他說不是,我問他如何來的,他說騎機車來的,我要他們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另一隻同型的手套,他才承認車蓬內的手套及扳手是他的,於是我檢查被害人的機車發現該機車的置物箱已被撬開,所以我一拉,就拉起椅墊置物箱內物品已非常零亂,我們就帶回被告,並要甲○○先行前往驗傷,帶被告回隊部查證時,被告先是否認,經我們追問,被告才承認要偷東西,並於要逃跑時,踢傷甲○○。(被告在警訊時,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有無刑求?)他是出於自由意思而作的筆錄,沒有刑求,後來我們還有請他一個親屬到場,並有拿被告的筆錄給他看,他看完後,問被告有無做此事,被告承認有做,並說以後要改,不要給他媽媽知道,之後被告才在筆錄上簽名,當時我們沒有扣手套。」(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丙○○、證人甲○○、方天文、林文欽均素不相識,毫無仇隙,如非其等親歷其事,何須杜撰故事,蓄意誣陷被告?足見,被告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當時無逃跑之意思,只是與甲○○爭執而踼了方某腹部一下,但被告於警訊已供承「因為我見甲○○來勢很兇,我怕我無法逃跑,所以我才出腳踹他的腹部。」;甲○○亦稱「我即上前詢問謝某作何事時,謝某即騎自己之重機車OMC-0一0倒車欲離開現場,我便上前制止,謝某不聽從且用腳踹我左下腹部導致我幾乎當場倒地不起,謝某便隨自己之機車倒下後又起身撲向我,並拿其預藏的T字型扳手欲刺我」;方天文警訊稱:「嫌犯立即發動該機車迅速逃逸,剛起步之際謝嫌即以右腳大力踢甲○○左下腹,甲○○當場倒地不起,謝嫌因用力過猛連人帶車亦倒地,後謝嫌以預藏之十字扁鑽(應係T字型扳手)要刺傷甲○○之際我亦趕到」。足徵其確係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所辯並無可取,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扣案之T字型扳手經本院丈量長十七.五公分,寬十.五公分,係自行磨造之堅硬尖銳器具,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十字板手,自有未合,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攜帶T字型扳手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
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行為,尚未得財,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已竊得財物,而認其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尚有誤會。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T字型扳手」為十字板手,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行竊被發覺後,對上前逮捕之人施以踼腹部一下之強暴,惟辯以非出於脫免逮捕之意,旨在卸責,並無可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非佳,猶再攜帶可供兇器之T字型扳手行竊,於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遭人阻止後,不思認錯悔改,反因脫免逮捕,進而對人施以暴力,致人受傷,其犯罪所用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證人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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