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乙政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蕭秀美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二人感情生變,甲○○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二0一弄七十二之十九號蕭秀美住處談判及拿取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因蕭秀美仍堅持要分手,致引起甲○○忿怒, 頓萌 殺人之犯意,自該住處廚房內取得菜刀一把,朝蕭秀美頸部揮砍多刀,致蕭秀美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一處長寬深各十公分、三公分、三公分、右側頸部切割傷一處長寬深各八公分、一.五公分、二公分、前頸部輕度割傷一處長寬各六公分、0.四公分、右側下巴部切割傷一處長寬深各四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左側肩峰部砍裂傷一處長寬深各三公分、二公分、0.三公分等傷害,且因左、右側頸部軟組織及頸部動靜脈切斷,大量流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見狀,即逃離現場;嗣 李文興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發現後報警處理,警察單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趕至現場,發現甲○○之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已知甲○○為犯罪嫌疑人,並於現場扣得犯案所用之菜刀一把,甲○○遂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死者蕭秀美之人李文興、證人即被告犯後以電話告知其已犯殺人犯行之人 張宏傑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案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犯案時所穿上衣之血跡,經鑑定與被害人蕭秀美之血斑DNA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四二○三號鑑驗書(本院卷第三三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刀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刀傷,更因外傷性失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乙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扣案之菜刀一把,甚為鋒利,以之加諸人身,對於人體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此為一般人所乙知之事實,乃被告持該把菜刀,砍殺被害人頸部之要害致切斷頸部靜脈及動脈,且頸部之傷甚至長達十公分,深及三公分,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甚堅,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是被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已臻 乙確 ,其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一節,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兇案發生現場照片三十幀附於警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乙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有乙文。惟所謂「未發覺」指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之人而言,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且若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證人李文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發現後報警處理,此經證人李文興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仁武分局第七二六號卷警卷第十頁),而警察單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趕至現場,發現甲○○之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即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並至美容院尋找被告等情,有證人 吳乙永 、 廖國財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可證(見相驗卷第四、五頁),以及行動電話繳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見仁武分局第七二六號警卷第十九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早上十時至十二時之間,被告先後打了二通電話予友人張宏傑,告知「其持菜刀砍傷 唐鈴 (即被害人蕭秀美),問如何處理善後,並拜託張宏傑抽空前往蕭秀美住處了解傷勢情形」,張宏傑感覺事態嚴重,又不知蕭秀美住處,故打電話給高雄市楠梓分局 劉永卿 偵查員向其反應上開情況,而劉永卿有問被告甲○○之年籍資料、連絡電話及蕭秀美之住處電話,嗣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劉永卿打電話告知張宏傑蕭秀美已死亡,並請其出面連絡甲○○出來投案』;「我打電話予劉永卿時,並未提到被告甲○○要自首,係後來劉永卿叫我連絡甲○○出來投案時,我對劉永卿說沒問題」等情,已據證人張宏傑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乙確(警卷第十三頁,原審法院卷第六六頁),且證人張宏傑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甲○○並沒有叫我打電話給劉警官,他當時找我是要我陪他去自首,他並不是叫我打電話給劉警官,他也不曉得我與劉警官認識。」「甲○○叫我與他一起去自首,我告訴他應先到場去看一看再決定,他說屋頂上好像有一個人在上面,我認為這樣應該就有人會送去醫院,他拜託我去現場看,我不知地方,他說在市場旁,我沒有(答應)去現場,他就走了,我後來想一想,再回去打麻將,等了很久,跟打麻將的朋友商議後,再打電話給劉警官:::我的意思是要劉警官到現場去看一看有何事情。」「當時劉警官有問我甲○○的去處,我跟他說甲○○有要我陪他去自首的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參酌以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稱:「:::上午十時::::我打電話給朋友張宏傑:::問張宏傑我認怎麼辦,張宏傑向我稱他亦不知道要叫我怎麼辦,並要我自己處理。」「我再度訊問張宏傑我該怎麼辦,而張宏傑的回答還是要我自己處理,這個時候是上午十一時了。::::」(見仁武分局七二六號警卷第七頁)等情以觀,足證被告雖曾找張宏傑陪其至警局自首,但為張宏傑所推辭,告訴被告應先到現場去看一看再決定,並要被告自己處理該事,張宏傑乃再回去其住處打麻將,嗣後張宏傑係因認為事態嚴重,與打麻將之朋友商議後,出於自己之意思,打電話予其熟識之警界朋友劉永卿至現場瞭解,並非被告所委託報案自無代被告自首之可言。又證人劉永卿亦到於原審庭具結證述:「當時張宏傑打電話告訴我被告甲○○砍殺人要我去救人, 張某 只告知我 蕭女 的姓名及電話,我找到蕭女住處時,蕭女已驗屍完畢」等語(原審法院卷第五一頁),證人李文興即發現死者蕭秀美之人證稱:伊與死者蕭秀美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伊在蕭秀美住處,當日早上九時許,蕭秀美接到一通電話說以前住在該處之李姓男子要來拿東西,叫我先上樓等一下,伊處理好即會叫伊下樓,伊等到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下樓即發現蕭秀美死於客廳內等語(警卷第十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係聽張宏傑說蕭秀美已死了,我才去投案」(偵查卷第五頁)等情,是由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當日中午以前打二通電話予張宏傑時,並不確知蕭秀美是否死亡,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李文興報案後確知被告涉嫌重大時,被告始經由劉永卿、張宏傑告知此情,而表示願出面投案,應堪認定。而依上開說乙,被告犯案後所為,尚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乙。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蕭秀美僅因感情生變無法挽回即忿而持刀將之殺害,手段凶殘,罔顧人命,造成死者家庭破碎,子女失怙身心均遭重創(被害人遺有三名年幼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犯後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損害,惡性重大,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出面投案,尚有一絲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敍乙犯罪所用之兇器菜刀一把,為被害人蕭秀美所有,此已據被告供乙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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