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請花蓮縣衛生局以免疫
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書附警訊卷可稽,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抗告人尿液送請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仍然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複驗檢驗結果表附偵查卷可按,足見抗告人在前揭採尿時間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第一審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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