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郭國益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甲○○二人係夫妻,共同在 高雄縣 ○○鄉○○村○○路○段○○號經營金女王理髮廳,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因懷疑 許進財陳添裕 共同竊取其理髮店內之電動玩具三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乙○○○及甲○○先後邀約陳添裕、許進財至該理髮店,因盤問陳添裕該電動玩具下落未果,乙○○○繼而盤問許進財是否有行竊電動玩具及現款,因許進財堅決否認並大聲喧嚷,乙○○○、甲○○與在場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並可預見聯手圍毆許進財頭部、胸腹部,有致死之可能,推由乙○○○與該三名男子合力圍毆許進財,甲○○則先支開在場之陳添裕至樓上,並在場觀望助長氣勢,未予勸阻或報警處理, 容任渠 等行為,致許進財遭重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頂枕部多處挫裂傷、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外傷性胰臟炎等傷害,惟因許進財仍堅決否認有行竊行為,且已身體受傷頭部流血,乙○○○、甲○○始僱計程車將許進財送返家,許進財臨走前,並取回本欲贈與甲○○之九官鳥。返家後,旋因傷勢嚴重,由其弟媳喚來救護車送至大東醫院急救,翌日並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許進財因外傷性胰臟炎合併腎衰竭及菌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進財之母丁○○○及許進財之弟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僅質問許進財有無竊取店內財物,因其不悅大聲叫囂,招惹在店內三位不詳姓名男客人, 係渠 等三人合力圍毆許進財,我與許進財素有深厚交情,並未出手傷害許進財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係在場勸架,並無共同傷害許進財,亦無叫陳添裕到到二樓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許進財之母丁○○○、許進財之弟丙○○指述綦詳,並
有被害人許進財大東醫院病例摘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例摘要各一紙附卷可稽(警訊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相驗卷),被害人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且據告訴人提出被害人死前親自所書「被案書」一紙及簽名之紀要一紙,被告就被案書為被害人所書及另紙紀要均為被害人簽名其上,並不否認(本院上訴字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而「被案書」上載明「...金女王理容院老板到歐福蓮叫我去金女王理容院,關起門來詢問,是問有關他失竊賭博台(檯)小瑪琍三台,而正好那一天我們三個人在那個地方玩,結果我被毆,還是四個人,金女王老闆就是其中之一,今天含冤莫明,死得很冤枉,...」(警訊卷第十三頁),另於其弟丙○○代書一紙記要亦記載「...金女王理髮廳老板娘叫我過去,我就過去,金女王老板說我偷他的電動玩具台,即時就將門關起來,老板就叫事先預備好的四個打手,與他共五個人一同打我...」(警訊卷第十四頁)等情,並簽名其上。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 劉柏屏 並證述:被害人之前二、三天清醒,可以寫字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八之一頁背面),足堪認定「被案書」為被害人所書寫,及「紀要」為被害人所簽名。雖上開二紙記載就圍毆者係四人或五人,有所不同,但其餘所述均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二人均稱與被害人交情深厚,被害人許進財臨死之際所書遺言,應無故為誣攀之理,上述被案書所載四人顯係指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三人共四人,另告訴人丙○○所代書寫之紀要上載五人,則係指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外加被告乙○○○,再加在旁之被告甲○○一人,共計五人,甚為明確。
㈡又現場目擊證人陳添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警訊中證稱「...八十四年二月十
日下午,金女王理髮店老板娘甲○○問我有無行竊電玩及現款,我說我們沒有,行竊,後來連絡許進財到店裡來,...許進財進入店內後,老板乙○○○等人即共同圍毆許進財,當時我已先被叫到樓上,我下樓時,即看到有三人我不認識之人共同拳打脚踢,而男老板乙○○○我也有看到他捉住許進財,所以現場毆打之人有四人,及其妻甲○○也在場看,...而我在看其圍毆中,店內又有人叫我到樓上,所以我並無看到打完,...我下樓後已打完,我有看到許進財頭部前額有血絲,而全身已軟軟無法站立,...」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亦證稱「...是乙○○○叫另三人不詳姓名者打許進財,當時甲○○也在場」(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是甲○○叫我上樓的」等語(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四七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四頁),足見證人陳添裕係出於被告甲○○之邀約前來,到場時,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已在場,被害人進入店內後,被告乙○○○及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合力圍毆被害人,被告乙○○○並捉住被害人,供其餘三人毆打,被告甲○○則在旁觀看,並支開證人陳添裕上樓等情,核與上開被案書、紀要所載被毆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證人陳添裕所述「看到有三人我不認識之人共同拳打脚踢,而男老板乙○○○我也有看到他捉住許進財,所以現場毆打者有四人,及其妻甲○○在場」,此正足以證明前述被案書及告訴人丙○○代筆之紀要所述四人或五人均無不合。且被告欲質問證人陳添裕與被害人是否竊取電動玩具及現金之事,渠等即先後陸續到場,應均係出於被告之邀約,甚為顯然。
㈢又被告乙○○○、甲○○亦供認案發前一天,金女王理髮院之電動玩具遭竊,懷
疑係被害人及陳添裕所為,並曾叫被害人、陳添裕到店質問,茲據證人陳添裕於原審證稱:是甲○○叫三人去我家,帶我到店內,他們說電玩台子掉了,叫我去他們店裡(原審卷第二九頁、三十頁、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五五頁),另證人 陳月秀 亦證述金女王理容院當天並無營業,當天會有人,是因有人要打台子,三位客人先去,坐於樓下理髮椅,後來陳添裕才來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而被告甲○○亦供認當天下午約兩、三點約陳添裕前來(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復供稱當時店內皆無營業,晚上六點才營業(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機台在裡面,後面小房間內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則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於非營業時間至被告理髮店,顯係被告熟識之人,且渠等如欲打電動玩具,何以未打電動玩具而坐於理髮椅,並繼之於被害人到場,被告質問被害人是否竊取電動玩具及現金時在場,而共同圍毆被害人,顯係被告二人所夥同,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大聲喧嚷,引起該三名客人不滿而毆打云云,衡情該三名男子如非被告所喚來,當不致因與渠等無關之事,單純就被害人聲音較大,而聯手毆打,且下手甚重之理,所辯至難採信。又被告甲○○雖未實際下手圍毆被害人,惟其與其夫事前已準備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到場,又喚人載陳添裕至店內質問,嗣見該三名男子圍毆被害人,隨即支開陳添裕,容任渠等毆打,且對於該三人聯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之人體脆弱部分,應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竟仍在場觀望助長氣勢,未予勸阻或報警處理,參以被害人當日至該理髮院曾提了一隻九官鳥擬贈予被告甲○○,但於臨去之際仍帶返之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六頁正面、第一六二頁背面),顯見其對被告甲○○容任他人圍毆,在場觀望助勢,並未勸阻,至感不平。足徵被告甲○○亦有參與共同傷害許進財之故意,而推由其他之人下手圍毆,彰彰明甚。
㈣至證人陳添裕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原審審理時
改稱:被害人遭圍毆時,我在樓上,不知被告二人有無參與圍毆,甲○○有拉一位人上樓說,不要打了,我向你跪云云(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本院訊問時稱:乙○○○是勸架,他的意思是教訓一下即可,他夫妻是勸架,且將他們拉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背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稱:「甲○○有拉一位客人,叫他不要打」(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四七頁反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稱:「乙○○○、甲○○站在旁邊看,並沒有阻止」,「(乙○○○有抓住許進財讓他們打嗎?)沒有。他們三人其中兩個人各抓住許進財的雙手,其中一個人打」云云(本院上更二字卷第六四頁、第六六頁),惟或因時間相隔已久,當時見被害人慘遭毆打,驚恐之中,對於何人
下手之細節,或有所遺忘或顧忌,致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最接近案發時,記憶猶新,且與被害人書立之被案書及簽名之記要大致相符,為較可採。又證人即當時該理髮廳員工 潘香霞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理髮廳有營業,被害人大概想打電動玩具,但沒有檯子,便罵人,所以被打,被告夫妻並無參與圍毆被害人,甲○○還跪下求那些人不要打死者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所述被害人被毆打原因與被告及證人陳添裕等人所述全然不同,且被告甲○○亦供稱自己並無跪下之情(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五頁),是證人 潘素霞顯 對當時情形並不清楚,所述尚難採憑。另該理髮廳服務員陳月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有說要叫他(指被害人)來問是否其拿走,當天死者有喝酒,因而話聲很大,有打架,打的人我不認識,打架是在店內」(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又於原審稱:「...有客人與死者衝突,因打者說老板問機檯掉了,你那麼兇,雙方即生爭執,打起架來」,「(乙○○○)他無打死者」,「當時被告二人拉開他們,請他們不要打了」等語(原審卷二八頁),然其既供述「當天並無營業」(原審卷二七頁背面),則除非與被告熟識之人,自無可能到場,證人陳月秀顯不知悉所到場出手毆打者究係客戶,或被告等喚之前來毆打被害人之人,且證人陳月秀作證時仍為被告僱請之員工,業據其供明在卷,所稱被告乙○○○並無打被害人,及被告二人拉開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云云,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劉柏屏雖證述死者生前稱其身體之傷處係因發生車禍所致等
語(原審卷第四四頁、第一八八頁)。又證人即駕駛救護車者及警員 施仁龍 、莫啟裕稱被害人並無說如何受傷等語(原審卷第八九頁),且該救護紀錄,僅載明被害人為「急病」,有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一紙可參(原審卷第九五頁)。而被害人於當日經被告僱車送返家後,旋即因傷重經由家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原送至大東醫院,頭部有多處裂傷,胸部有挫傷,左邊肋骨有骨折,嗣被害人清醒後說肚子痛,檢查可能是腹部受傷,其後病情加重而轉送醫學中心住院十餘日即因傷引發菌血症等死亡,亦據證人即鄰居龔天居、大東醫院醫師 雍宜聖 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七四頁)。告訴人稱被害人因案通緝,故未立即報警等情(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背面),而被害人許進財確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緝,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堪認被害人因案遭通緝,故未據實向醫師陳述受傷經過,免遭警緝獲,尚與常情不悖,自難以證人劉柏屏證述被害人自稱遭車禍受傷,即認被告等毆傷非其致死原因,尚難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害人被圍毆受傷,經延醫救治無效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等圍毆與被害人之死
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既圍毆被害人致頭部多處裂傷流血、身體受傷而無法站立,就傷害人體頭部、胸腹部人體脆弱部分,足以致人死亡之結果,自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雖僅在場觀望助勢,為亦同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意,而推由其他之人下手,亦係在場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二人與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甲○○具有傷害許進財之不確定故意,事實欄僅載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究是否為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不明確,容有未當。而被告甲○○事前與其夫乙○○○邀約證人陳添裕及被害人到場,又準備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場,於被告乙○○○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合力圍毆被害人時,即支開證人陳添裕,並在旁觀望助長氣勢,對於渠等猛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之脆弱部位,亦明知而未加以攔阻,顯已有傷害致死之直接故意至明,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甲○○僅係不確定故意,尚有誤會;㈡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為要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能否預見被害人傷害致死之結果,尚有未合;㈢被告犯罪地點係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金女王理髮廳,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及林園分局之警訊筆錄載述甚詳(警訊卷第一頁、第三頁、第七頁背面、第九頁、第十一頁),該員警均為當地管區區名稱應不致有所誤認,足堪認定,原判決竟誤載為「鳳林一路」,亦有未合,應併予指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因逼問被害人有無竊取渠等財物未果,即動用私刑致人於死,顯證其惡性非輕,被告甲○○雖未實際出手,但仍在場觀望助勢,推由他人為之,容任他人毆打被害人而附和其夫所為,情節較輕,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所諭知之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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