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 林仲信 向其友人 蔡永祿 索債過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先以木棍及拳腳毆打林仲信,欲挾持其上車。林仲信之未婚妻 曾慶梅 見狀阻止,上訴人與該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毆打曾慶梅致其後枕部腫脹及前胸等處瘀傷。上訴人等人將林仲信挾持上車後,載至高雄縣鳥松鄉坔埔繼續毆打,致林仲信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腿挫裂傷、體表多處擦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迨同日八、九時許,始載至高雄市○○○路○○○號前讓其下車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林仲信、曾慶梅,並剝奪林仲信之行動自由,僅憑林仲信、曾慶梅之指訴為其依據。但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因與林仲信互毆,致右上臂等多處受傷,不可能再參與上開犯行。且本件案發當時, 伊適 在高雄市○○○路○巷○○○號 邱秀治 住處;復稱:「判決書有提起(案發時間),我才極力的想,想起來的,另哈爾濱派出所警員也可作證」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判決雖以邱秀治之證言係勾串之詞,因予摒棄不採,但未進一步傳訊上訴人所指之派出所警員,以究明實情,尚嫌調查未盡。又依卷存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之右上臂、背部、顏面及後枕部等處受有撕裂傷,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二週(見偵緝字第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之一頁)。證人邱秀治亦證稱:「……因我每月十、二十五日都有會錢,記得當天約買成翡翠所以記得是九月十日,另當天他(上訴人)手腳均包紮得很嚴重,問他,他都不講……」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受傷距本件案發時僅有八日,依其傷勢及復原情形,是否可能再毆打林仲信、曾慶梅,並挾持林仲信約四個小時之久?亦饒有深入探求餘地。此與判斷告訴人之指訴之憑信性攸關,自應詳細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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