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僅考領有普通大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係受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悸水產行,負責水產排列、包裝、卸貨等業務,並以載運海水或魚貨至水產行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四悸水產行所有之牌照號碼RO─五五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莊仔路與至真路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甲里;(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行經路段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上開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至少五十甲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前進,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 潘佛蓮 騎乘牌照號碼ΖGA─五六九號輕型機車,沿新莊仔路由東南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擋泥板及左踏板區遽遭乙○○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保險桿正面撞及,潘佛蓮額頭因衝擊力而撞擊乙○○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旋即隨機車倒地,致受有身體多處挫、裂、擦傷、瘀血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被害人潘佛蓮之配偶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潘佛蓮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多處挫、裂、擦傷、瘀血及腹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二幀(警卷)及相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甲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行經路段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至少五十甲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前進(事故現場被告自用小貨車遺留有二條煞車痕,一條為十五點五甲尺,一條為九點七甲尺,經換算行車時速至少在五十甲里以上),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採取適當、有效及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等情,分別經被告於事故現場談話紀錄及相驗後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詎料,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至被害人潘佛蓮,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有效及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鑑字第八八一○○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原審卷足憑,惟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號四悸水產行,負責水產排列、包裝、卸貨等主要業務,並以該水產行受僱人之社會生活地位而駕車載運海水或魚貨至水產行,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被告駕車行為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雖辯稱伊非業務過失云云,惟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初訊時供承︰「我受僱於四悸水產行,負責整理店內水產,有時會開車去載海水,車禍當時,我開車要到旗津載海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伊非業務過失乙節,殊無足採。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該駕駛執照影本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其受僱駕駛僱用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海水回四悸水產行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許績益 、 黃祈福 二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足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斟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改之意,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至今未為賠償,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係屬單親家庭,家庭負擔由其一人負責,經濟情況不佳,被告之老闆原先答應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現亦逃匿無蹤,因此雙方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係自首,因此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難謂過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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