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弼菖橡膠甲司倉庫)旁未設門戶之鐵皮搭蓋自助餐攤位「阿財自助餐店」老闆,為該自助餐攤位之所有人,並僱請丁○○為員工,在上開自助餐店工作,乙○○於使用上開鐵皮搭蓋物期間,本應注意上開鐵皮搭蓋物廚房內之瓦斯桶、瓦斯爐等廚房爐具之保養維護,隨時注意換裝瓦斯桶時,爐火是否關閉,並監督丁○○炊事之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確保上開鐵皮搭蓋物使用之安全,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揭廚房爐具、瓦斯桶之開關是否關閉,並監督丁○○炊事之安全,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乙○○與丁○○二人因換裝瓦斯桶時,疏於注意瓦斯桶之瓦斯開關閥已呈開啟狀態,復疏於注意應先關起一旁尚在烹煮食物之瓦斯爐火,致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衝出,迅速結合爐火,而不慎引起火災,燒燬上開鐵皮搭蓋物,並延燒毗鄰之高雄縣○○鄉○○路○○號弼昌甲司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高雄縣○○鄉○○街○○○號 陳范振金 所有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其一、二、三樓之結構體全毀不堪使用,及高雄縣○○鄉○○路○○號良機空調甲司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牆壁、冷氣機等物,致生甲共危險。嗣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消防隊據報抵達現場灌救,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火勢撲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瓦斯桶開關卡死,瓦斯衝出,而一旁因有爐火未熄,以致引起火災,並延燒隔壁廠房、附近住家等情,並經證人丙○○、 趙讚輝王登豐 於警訊中、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被告二人均辯稱:當天因要開瓦斯桶煮菜,惟瓦斯桶開關卡死無法打開,伊等有提到要換瓦斯桶,還沒換時,忽然聽到氣爆聲,就燒起來了云云;被告乙○○復辯稱:伊每日收攤時習慣性都會將每桶瓦斯桶關緊,並仔細檢查開關使用情形,由於瓦斯桶均係放置在店外露天區,故伊懷疑是遭人蓄意破壞,或許是瓦斯桶不良,否則開關部分不可能被卡死、橡皮接頭部分會鬆脫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正準備開爐煮菜,於是想將瓦斯桶開關打開,因瓦斯桶開關太緊,於是找我所請之員工(指被告丁○○)幫忙,本想換另一桶瓦斯,當時瓦斯桶開始漏氣,於是我想將開關關回去,過不久就發生爆炸起火」等語;被告丁○○於警訊則供稱:上班時瓦斯桶就一直打不開,我就換另外一個瓦斯桶,當我開啟螺絲開關時瓦斯桶就漏出來了,我老板娘(指被告乙○○)想要鎖回去,結果還是無法關閉,瓦斯就一直漏出來,當時因為附近瓦斯爐正在煮東西,結果一會兒就發生氣爆,我和老板娘就被燒到了」等語,足見當時係被告二人因疏未注意瓦斯桶係處於開啟狀態,而準備換裝瓦斯桶,由被告丁○○開啟螺絲開關後,見瓦斯漏出後,二人復未注意應先將鄰近之爐具火源關閉,以致瓦斯結合爐火迅速延燒,其等嗣後辯稱:還沒換時,忽然聽到氣爆聲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乙○○懷疑有人破壞或瓦斯桶不良,惟此僅是其憑空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二)又本件失火原因,經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勘查現場鑑定結果,以「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鄉○○路○○號 旁阿財 自助餐攤位,起火處為攤位北邊瓦斯桶堆放處附近,火災原因以使用瓦斯爐具操作不當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照片數張附於警卷足參。被告乙○○開設上開自助餐攤位,並僱請被告丁○○同在該處工作,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其等自應善盡注意義務,注意上開攤位廚房內之瓦斯爐、瓦斯桶等廚房爐具之保養維護,隨時注意爐具開關是否關閉,並注意炊事之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瓦斯桶開關是否關閉,復疏未注意換裝瓦斯桶時,一旁之爐火應先加以關閉,致於右揭時間被告二人因烹煮食物時,換裝瓦斯桶未關閉爐火,而不慎發生本件火災,被告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其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二人自難辭其等過失刑責。
(三)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阿財自助餐店」,係以鐵皮環繞,為開放式,並未有門、窗之設置,僅以柱子支撐,收攤時僅係以帆布自上而下垂掛以隔內外,並無定著於地上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照片可資為證,是該鐵皮所搭蓋之自助攤位,並非適於人之起居者,尚難謂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建築物」甚明。然查高雄縣○○鄉○○路○○號建築物係作為倉庫使用,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在該建築物內,該建築物全毀等情,已據被害人即屋主弼昌甲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又高雄縣○○鄉○○街○○○號係被害人陳范振金所有,其住在該屋已有十幾年,本件火災當時其人在該房屋內,因此該屋係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無誤,且該屋之一、二、三樓之牆壁、門、窗等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全毀,無法使用,經重新修復花費新台幣一百多萬元,始得再行居住等情,亦經被害人陳范振金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中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並有附於警卷編號十二、十三芝照片二幀可考,可見該屋被燒毀之部分並非僅有屋內之彈簧床、櫥櫃、冷氣等傢俱,原審認定僅係屋內之彈簧床、櫥櫃、冷氣等傢俱被燒毀,顯有誤會。
至高雄縣○○鄉○○路○○號良機空調甲司,在火災當時已有員工在上班,因此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但該建築物被延燒結果僅牆壁被燻黑,冷氣機被燒毀,因此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並未喪失效用等情,已經證人即該甲司員工趙讚輝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甲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失火罪列入甲共危險罪章內,而甲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甲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非以被害客體多少定其罪數,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即一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就被害客體部分,擬採吸收理論,即前之低度行為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因此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甲訴人雖謂被告乙○○所經營之「阿財自助餐店」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其毗鄰之高雄縣○○鄉○○路○○號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認被告二人失火燒燬上開二建築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因刑法上甲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甲共安全,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尚有誤會,無須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併此敘明。又甲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有失火燒毀陳范振金之住宅及良機空調甲司之物品,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其失火連帶燒燬隔鄰之高雄縣○○鄉○○路○○號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鄉○○街○○○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屋之一、二、三樓之牆壁、門、窗等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全毀,無法使用,經重新修復花費一百多萬元,始得再行居住等情,亦經被害人陳范振金於本院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並有附於警卷編號十二、十三芝照片二幀可考,可見該屋被燒毀之部分並非僅有屋內之彈簧床、櫥櫃、冷氣等傢俱,原審卻認定僅係屋內之彈簧床、櫥櫃、冷氣等傢俱被燒毀,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因彈簧床、櫥櫃、冷氣等傢俱,乃該罪構成要件之「致生甲共危險」,因此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阿財自助餐店」已有屋頂,週以鐵皮環繞而有壁,已足以避風雨、通出入,原審僅以該自助餐店雖以「鐵皮屋」方式經營,然僅以「帆布垂掛」以隔內外,認即非適於人之起居,而非屬建築物,似有誤會;且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弼昌甲司同為被害人之住處,且供員工宿舍使用,是否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必要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乙○○所經營之「阿財自助餐店」,係以鐵皮環繞,為開放式,並未有門、窗之設置,僅以柱子支撐,收攤時僅係以帆布自上而下垂掛以隔內外,並無定著於地上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照片可資為證,是該鐵皮所搭蓋之自助攤位,並非適於人之起居者,尚難謂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建築物」甚明。又查高雄縣○○鄉○○路○○號建築物係作為倉庫使用,並未供員工宿舍使用,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在該建築物內,且火災當時並未有人在該倉庫內,該建築物全毀等情,已據被害人即屋主弼昌甲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使用爐具、瓦斯不當而罹刑典,惡性尚輕,犯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被告乙○○為老闆,被告丁○○為受僱人,過失責任輕重有別及所生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五月,丁○○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甲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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