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入監服刑後,感悟半生蹉跎,決定重新為人,嗣因在監成績優良,獲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均能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且受處分人之父( 侯炳東 )罹患精神異常、老年性腦力及人格退化的疾病,需予照顧奉養,受處分人已任職大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有正當職業,依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原則、倫理之容許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受處分人應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請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係因仿效日本黑道經營犯罪組織染指上市公司之犯罪模式,發起設立「至尊盟」犯罪組織,經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其以成立犯罪組織之方式,戕害社會公平秩序,對社會之危害至為重大,其行為觀念顯然有極為嚴重之偏差,其積習既深,非予適當之矯治,顯然無以防衛社會之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未賦予審判機關裁量權限,逕行規定類此犯罪「應」予強制工作之宣告,亦係著眼於此。是除非已有相當明確之事證,足以認為受處分人已經痛改前非,顯然無須再以強制工作之執行予以矯治時,始得依前開規定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再按刑罰乃法律制裁手段,具有懲罰性與社會倫理之非難性;保安處分則係針對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所提出之防衛措施,是監所主管機關依據現有之假釋作業程序,核准受處分人假釋,係針對在監受刑人是否應繼續執行徒刑所為之決定,與受處分人是否仍有應執行強制工作,以防衛社會安全必要,係屬兩事。
查聲請意旨所指受處分人已經覓得正當職業,受處分人之父(侯炳東)健康情形不
佳等情形,俱與受處分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之判斷無涉。又聲請意旨所指受處分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固有台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作為受處分人「已無受強制工作執行必要」之事證,本院自無從裁定予以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