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
七、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七鄰雙福六二號住處,再施用海洛因一次。而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同年月三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情,經警於同年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後查獲;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施用海洛因之情,經警於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因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縣道嘉七六線興中村處,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器具斜削吸管一支。而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局煙毒尿液液檢單一紙在卷可查
(二)再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局煙毒尿液液檢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可按。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嘉所志衛字第一○五九號函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後,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再度施用海洛因,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削吸管一支,雖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所有供吸毒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