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以叛亂罪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開釋並送往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四總隊執行管訓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其於不起訴確定前無故被羈押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民之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縱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羈押,嗣經該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故於該日停止羈押,隨即以「一清專案」移送職訓第四總隊執行管訓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三日(九0) 志厚 字第二三六二號函覆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押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之事實固屬實在,但聲請人係因持有手槍,與人發生糾紛,素行不良,始依叛亂罪嫌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而遭羈押,嗣又因上開行為被提報流氓而接受管訓矯正處分,其行為應符合上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