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診斷證明書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和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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