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復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停止戒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觀護人採尿鑑驗結果發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漏未載明係安非他命)之行為,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復因非法施用毒品再度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又因非法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甲○○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內漏未載明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卷內資料觀之,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無訛,是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係第一級毒品,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