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告訴,其擔任位在台南市○○路○段○○○號乙○○醫院之負責人及醫師,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自台南市新樓醫院轉診之病患 徐銀杏 ,竟未對該病患診斷病情,再依診斷之病狀採取醫療措施,而將之置於無護理師照顧之養護中心,致徐銀杏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自輪椅上跌倒地上,胸部受傷引發心臟病死亡,因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七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一)無照看護營業、(二)看護不當致人於死為由,再行自訴被告過失致死罪名。惟按其所訴事由(一)無照看護營業者,業經前案(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七二三號)記明在卷(見前案偵查卷第八頁倒數第四行),且縱然屬實,亦屬行政主管機關應否予以管理處分之範疇,而與過失致死之刑罰無涉。另所訴事由(二)看護不當者,與前案所訴事證相同。次外,告訴人另指死者從病床跌倒致死一節,業經證人 黃麗玉 於前案證稱:死者常自己下床服藥,伊常請死者不要隨便自己下床服藥,死者曾自己推椅子不甚跌倒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七十頁)。綜上可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內容,均已經前案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構成上開罪責之事實。自訴人復未釋明或提出前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從而,自訴人重行提起本訴,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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