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南監五駕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號對面前,駕車肇事致 郭政勳 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否認對於駕車擦撞被害人郭政勳,致其倒地,受有傷害,堅稱:當時駕駛並未撞傷郭政勳等語。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公共危險案卷,甲○○於偵訊中亦為相同辯解。偵訊中郭政勳之祖父曾平山亦證述略稱:該小客車駕駛有停車三至五秒後未下車離去等語。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由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及手肘擦傷觀之,被害人受傷程度甚為輕微,應屬跌倒之擦傷,而非汽車撞擊之撞擊傷..,顯見主觀上無肇事逃亦之故意」。按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本件異議人既無明知肇事未採取救護而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永久吊銷駕照自有未合,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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