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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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南市警察局華平派出所臂章五一四四號警員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一、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為被告即臺南市華平警察派出所(臂章五一四四號)警員,到自訴人之住宅~臺南市○○路○段○○○號五樓,予以強制押到『派出所』,並『命令』自訴人拿出『身分證』檢查,說自訴人『侵占』住宅,但房屋為友人 賴響景 所租賃,且一樓有價值拾萬元之『洋酒』。並說『你不能再進去住』、『你去睡路邊』(附件)。二、是有觸犯刑法之凌虐人民之『瀆職』罪。」按犯罪法條雖勿庸記載,然本件自訴人就其所訴之被告臺南市華平警察派出所臂章五一四四號警員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均付之闕如,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華平派出所結果,經該派出所所屬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稱:該分局並無員警臂章五一四四號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南市警四第七○三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之自訴程序既有欠缺,本院基於自訴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裁定,限自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所自訴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本院查核傳喚,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抗告,但抗告狀內並未補正上開欠缺且已逾法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之期間(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迄今已逾上開期間,自訴人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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