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六五之一號其租屋處前,與告訴人乙○○就租屋搬遷問題發生紛爭,嗣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則要被告留待警察前來處理,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皮膚撕裂傷約五公分、左前臂多處皮下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