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八鄰一0三之一號乙○○住處,因二人共有土地之地價稅繳納問題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眼瞼瘀血、角膜擦傷併潰瘍結膜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是他自己撞到跌倒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 江蕭阿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同日筆錄),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兄弟之間為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