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價格承攬丙○○所有坐落嘉義市○○街十八之一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加蓋鐵皮屋之工程,於丙○○按工程進度已給付乙○○四十萬元後,乙○○卻未予以繼續施工,丙○○乃僱請他人續做未完成之工程,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未經丙○○之同意,即擅自打開綑綁該屋後門之鐵絲而侵入丙○○上開住宅內,欲搬走該項工程未用完之地板磁磚,惟因丙○○已將正門鐵捲門之遙控器更換過,致乙○○無法開啟電捲門搬走地上磁磚,乙○○乃持鐵條撬開該電捲門,適丙○○即時趕回加以阻止,始未被搬走地板磁磚,然該鐵捲門經其撬開後已無法再關閉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不法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護,固不以現供人居住為必要,惟如有正當理由,或無妨害居住安寧及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該條項罪責之成立,以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意圖,無正當之理由而進入他人住宅為必要,而此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遭被告破壞無法關閉之鐵捲門照片二幀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犯行,辯稱:該處是工地,本就可以自由進出,伊當天至上址係為完成其前開工程;且伊未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係伊為打開鐵捲門而將鐵捲門之馬達插在臨時電線上後以開啟鐵捲門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之加蓋鐵皮屋工程,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女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乙情,有委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有依該委建房屋契約書完工之義務,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之女甲○○○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如未復工並繼續完成上開工程,將以尾款抵付未完成部分之建築材料及工資,並依法提起損害賠償等語,然上開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地址係「台南市○區○○路○○○巷○○○弄○號」,雖與委建房屋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相同,惟本院送達被告之住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與上開存證信函所送達之住址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收受告訴人之女甲○○○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要非無疑,是其所辯未曾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語,尚堪採信;再者,被告既未曾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系爭房屋欲完成其未完成之工程,核與事理並無不悖之處。至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他(即被告)工程不繼續做,卻想要進來搬走我託他買的地板磁磚,被我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指陳:「:::我去買菜回來看到被告在我家,我問他何以到我家,他說他要來載東西」、「(問:被告那天去工地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沒有說」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前後所供不一,則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是否欲搬走其內之地板磁磚,實值懷疑,況縱認告訴人所言屬實,然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女甲○○○之委託興建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工程,則該屋內之地板磁磚之所有權誰屬,乃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財產糾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你們簽約前有無約定被告要去做之前要事先告訴你們他要去做?)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每日施工前均無須告知告訴人乙節,應可確定,益見被告在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告知之情況下,為完成上開工程而進入系爭房屋,足見其主觀上殆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自難謂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又系爭房屋平日均無人居住乙情,亦據告訴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屬實,是被告縱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非為完成前開工程,然其所為亦無妨害居住安寧及私人生活秘密保持之可言,即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意圖,亦難論以侵入住宅罪。
(二)第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他(即被告)是持鐵條將我鐵門的馬達毀損破壞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正面);又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稱:「我去買菜回來,看到被告手上拿他工作時所拿的鐵條,我問他如何進來,他說他撬開門進來的」、「(問:你那天有無親眼看到被告以鐵撬門進去?)沒有,我去買菜回來,被告從樓上下來告訴我說他撬門進來」、「(問:何以知道門是被告弄壞的?)因我有看到他拿鐵條在撬門,我問他何以要撬開我家的門,他說他要來做工作」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由告訴人上開所陳可知,其就有無目睹被告以鐵條撬壞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乙節,不惟前後供述不一,甚且於本院第三次調查庭(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翻異前詞改稱當時看見被告以鐵條撬門,顯有違常情;再參以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李再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用鐵條去撬告訴人家的門?)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上開於本院第三次調查庭所供,是否與實情相符,實值堪疑;況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縱因被告之行為而毀壞,然參諸被告係為完成上開工程而進入系爭房屋乙情,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非為「毀損他人之物」之目的,亦即無犯罪之故意,故被告所辯伊將鐵捲門之馬達插在臨時電線上後以開啟鐵捲門乙情,要非子虛,猶難認其此不慎行為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若確有系爭房屋鐵捲門損壞之紛爭,當認僅係民事侵權與否之糾紛,難認與刑法毀損罪責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語,尚堪採信。是公訴人所引之證據,既未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