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台南縣環保局局長即告訴人甲○○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號「台南市政府」二樓,召開宣示拆除二仁溪違章熔煉業者之記者會,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甲○○走出會場後,被告乙○○因不滿政府為上開宣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自背後毆打並腳踹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雙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