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夜間四時二十分許,侵入台南縣後壁鄉仕安村八十八之六號慈惠寺二樓乙○○居住之禪房內,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得手後逃逸。甲○○於同日六時許,在台南縣後壁鄉仕安村八十八之六號旁隄防道,為巡邏員警查獲,警方並於甲○○身上起獲前開贓款。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復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屢犯不悛,惡性非輕,且顯有犯罪習性,請求宣告保安處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次之所以再觸法網,全係因渠有前科,不易尋找工作,非因有犯罪習性,且已明白表示願意改過向上,家中另有幼子待其扶養等語,本院審酌後,認宜再次給予機會,爰不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