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告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超 被告 黃秋華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肆角陸分,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邀同被告黃秋華、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美金30萬元,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以上於訂立授信契約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為據,逾期6個月內,按附表所示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詎被告美客族公司依票據交換所104年9月4日台票通字第0103號拒絕往來公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約定(借據內之約定書第
6條第2款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票據交換所104年9月4日拒絕往來公告、台中商業銀行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美客族公司依票據交換所104年9月4日台票通字第0103號拒絕往來公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25頁),依雙方約定之借據內之約定書第6條第2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已喪失期限利益,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美客族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黃秋華及王俊元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編號│債權本金(美金)│利息起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1│270,267.46元│自104年12月2日│2.8244│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起至清償日止││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