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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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GOHJIAJUN(中文姓名:吳家俊,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以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1號、第21602號、第23819號、第2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JIAJU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GOHJIAJUN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後,認以被告自白、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無法以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被告住所,被告顯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在本案中僅不到1月時間,就提領數十次詐欺款項,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後,本院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且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前開逃亡之虞、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陳韋仁
法 官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