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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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吉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有本院112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80、2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如前
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47號被告黎吉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吉輝前因毒品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6月、7月、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入監,並於108年7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0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95前之機車停車格,見 薛銓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鑰匙發動該機車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隨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並在該處徒手開啟該車之置物櫃,將薛銓放入置物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竊取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薛銓 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調閱上2址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尋得該車,另黎吉輝經警通知後,主動將 薛銓之 機車鑰匙6把交警查扣(鑰匙及機車均已發還薛銓),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吉輝之供述坦承將上開機車自原停放地騎走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案發時有吃安眠藥而意識不清,也不記得有拿走告訴人放在機車內之1萬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薛銓之指證上開機車及車內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上開機車及車鑰匙經警查扣後返還予告訴人薛銓。4上2址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2張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並打開該車置物櫃翻找財物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碧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經警採集上開機車把手之生物跡證,比對後與被告黎吉輝之DNA-STR型別相符。另被告經警通知調查後,主動將所竊該車之鑰匙6把交警查扣。
二、核被告黎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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