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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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卓明泉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被告卓明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申請電子支付工具之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達到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收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在不詳處所,以上開門號致電 蘇春滿 ,佯稱為其友人「 阿香 」,並誆稱需款孔急用以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25萬元得手。 嗣蘇春滿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8年間曾遺失證件,伊25歲後即未申辦門號,亦未使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並非伊申辦云云。2告訴人蘇春滿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持0000000000門號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7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4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1份。證明0000000000申辦資料上申辦人之簽名為「卓明泉」,且該數次簽名中,字跡「明」與「泉」之書寫方式,均與被告在本署訊問時之簽名近乎相同之事實,顯見該門號為被告本人親辦,可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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