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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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鑫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
林珊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鑫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宏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所載「110年12月15日16時許」,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16時至18時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㈡又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本案犯行,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
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告訴人Α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成長,應予責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悔意甚殷,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53號被告林宏鑫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鑫明知AW000-A111184(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HoneyPrince旅館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其後,再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16時至22時間某時,在A女住所(址詳卷)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鑫之不利於已之陳述。承認對A女為性交性為2次之事實,惟辯稱不知A女未滿16歲,係共同認識的學姊判紹認識,以為A女係○○科技大學之大學生,且告訴人A女之限時動態也是貼上A女在○○科技大學的照片云云。並辯稱告訴人A女在IG上載明「15Y」,被告並不知是何義。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並指其IG動態上有載明15Y,亦即被告明知其只有15歲。3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供之與告訴人間使用IG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1、由被告提供之IG通訊內容,證明帳號「0000000」之學姊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但通訊內容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係○○科技大學五專部。且被告明確表明想要的女友係「15y那個」。顯見被告明確知道告訴人僅15歲。2、被告所提供之12月18日IG內容,可看到被告傳送的影片動態,被告之帳號應為「0000_18y」,這是被告的生日及年紀。更顯示被告完全瞭解15y是何義,其辯解不可採信。4受理疑似性侵害載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受孕及取胚胎送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