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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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08號原告 劉文海 被告 胡理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第46號至第96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向訴外人 蕭景文 借款新臺幣(下同)
59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並提供如附表所示96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蕭景文,另約定未依約清償時,被告應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至清償日為止及按月給付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850元,及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間,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屬抵押權人所有」,此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蕭景文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8年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系爭不動產其中67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8年司執字第27128號將其拆成甲、乙兩標拍賣,其中乙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以底價29萬7,560元拍定,而甲標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嗣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在案。
㈡嗣蕭景文於111年1月14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並於同日在系爭借款契約後方簽署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表示債務人即被告已知情上開債權讓與,並在系爭借款契約後方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被告若無法於111年2月15日清償全部債務時,則債權人得主張流抵約定,即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故有關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已由原告合法受讓,原告並於111年2月10日辦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屆至後仍未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通知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3至編號96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同意書、
系爭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5頁、第159-174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覆之鑑價報告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債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而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被告所欠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6至9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編號土地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27128號拍定)46平溪區十分寮段南山坪小段15-12地號11/4847平溪區十分寮段南山坪小段254-2地號321/4848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35地號58581/14449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41地號1071/14450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41-2地號38511/14451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41-6地號12111/4852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45-4地號9311/4853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46地號9941/4854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49地號116681/4855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49-2地號29101/4856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52-3地號29971/4857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134-2地號261/4858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261-7地號28081/14459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395地號2091/14460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600地號332931/14461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630地號36761/14462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632地號158001/14463平溪區十分段352地號52.461/4864平溪區十分段377地號78.051/4865平溪區十分段455地號1992.721/4866平溪區十分段1144地號531.181/4867平溪區十分段1275地號133.6811/52868平溪區十分段1287地號4035.771/14469平溪區十分段1322地號58.941/4870平溪區南山一段362地號6.371/1271平溪區南山一段365地號6.691/1272平溪區南山一段409地號409.691/1273平溪區南山一段410地號3.851/1274平溪區南山一段411地號6.221/1275平溪區南山一段422地號6.651/1276平溪區南山一段439地號662.741/1277平溪區南山一段481地號30.51/4878平溪區南山一段645地號13.481/4879平溪區南山一段648地號59.071/4880平溪區南山一段650地號2.351/4881平溪區南山一段654地號1603.081/4882平溪區南山一段655地號8.031/4883平溪區南山一段657地號40.181/4884平溪區南山一段665地號264.951/4885平溪區南山一段682地號8.661/4886平溪區南山一段684地號1.341/4887平溪區南山一段684-1地號2.931/4888平溪區南山一段684-2地號350.851/4889平溪區南山一段701地號221.221/4890平溪區南山一段708地號39.071/4891平溪區南山一段710地號406.611/4892平溪區南山一段715地號342.881/4893平溪區南山一段735地號24.961/4894平溪區南山一段736地號5.281/4895平溪區南山一段739地號4.761/4896平溪區南山一段740地號2.19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