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及少年丙○○(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因懷疑丁○○曾與 施孟宏 等人共同毆打其等成傷,遂對丁○○心生不滿,欲伺機對其教訓一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乙○○因偶見丁○○正在高雄市○○區○○路與立人街口四海豆漿店旁之巷內與人聊天,即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分持高爾夫球桿及木棍至上開地點教訓丁○○,乙○○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即以高爾夫球桿朝丁○○頭部敲打,丁○○因而昏迷倒地,丙○○則以木棍毆打丁○○手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壓碎性骨折、挫傷性腦出血、氣胸、頭皮撕裂傷、左手肘及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丁○○之右手腕及右手五指仍全部癱瘓而毀敗丁○○右手之機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經丁○○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後,乙○○即拿出木棍給其,因其之前曾遭告訴人毆打,遂與乙○○一同前往教訓丁○○,其與乙○○均有打丁○○等語屬實,而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壓碎性骨折、挫傷性腦出血、氣胸、頭皮撕裂傷、左手肘及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之傷害,且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告訴人之右手腕及右手五指仍全部癱瘓,回復功能之機會甚低之情,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診字第一二五八三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各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高醫附密字第二一一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且與被告、丙○○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堪認定。又被告當時僅持高爾夫球桿,並未拿武士刀、開山刀等刀械前往一節,業經告訴人陳稱屬實,證人丙○○亦證稱「本來有拿刀子,後來想一想不要拿刀子就把刀子放回車上」等語在卷,由當時被告與丙○○雖有攜帶刀子前往,惟放置在機車上未使用,及告訴人頭部傷勢僅有一處,有上開病例影本附卷可憑等情觀之,應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況參以告訴人陳稱本身與被告並無紛爭,係其友施孟宏與被告曾因手機之事起爭執等語在卷,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訊中供稱係因之前遭施孟宏一群人毆打時,告訴人亦有在場,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係因施孟宏之行為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與告訴人本身則未有直接衝突,依常情言,其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是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再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重擊而損及大腦,將有導致身體其他部位功能喪失之危險,此乃一般常理,被告竟仍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敲打,客觀上應對告訴人之肢
體可能因此喪失功能有所預見,是告訴人右手腕及手指功能全部癱瘓之結果即為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與丙○○分持高爾夫球桿、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腕及右手五指功能全部癱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其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當時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一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視淺,血氣方剛,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肇事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丙○○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及木棍,因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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