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志維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 黃宇呈 (黃宇呈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岱谷」、「于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志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之提款卡轉交給車手及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頭分工。賴志維與黃宇呈、「陳岱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家樂福總公司人員,於112年2月18日撥打電話予 翁明璋 ,佯稱:信用卡付費購買鞋子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翁明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11時52分、53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區之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8元至 李亮鋙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李亮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賴志維指示黃宇呈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1時59分至112年2月19日上午0時9分許,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總計15萬元後,在附近某處將款項交給賴志維,賴志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其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減刑要件相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宇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始終坦承詐欺犯行,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就本案犯行未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或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經黃宇呈提領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宇呈

  ①112.03.08警詢(偵字第24801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②112.04.13警詢(偵字第24025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③112.06.28偵訊(偵字第24025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同偵字第24801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同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璋

  112.02.19警詢(偵字第24801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402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5頁)(同偵字第24801號卷第157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480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4801號卷第2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字第24801號卷第29頁)

 3.李亮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偵字第24801號卷第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黃宇呈提款(偵字第24801號卷第51頁至第75頁)

 5.翁明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24801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第101頁)

 6.翁明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偵字第24801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賴志維

  114.01.12警詢(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

  114.01.12偵訊(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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