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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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行經華勛街路口時」補充更正為「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龍東路與華勛街交岔路口時」、第7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田喬榮 受有傷害後,未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撤回告訴,檢察官因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被告袁文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雄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行經華勛街路口時,因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與田喬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田喬榮倒地而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左腳踝腳趾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袁文雄明知田喬榮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喬榮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文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喬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天晟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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