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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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法扶)被告乙○○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結婚,定居於被告父親所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大溪房地),原本生活尚屬融洽,未料於109年4月間,被告為與朋友合夥做生意,除以其名下大溪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外,竟利用原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判斷力較一般人薄弱,要求原告對外借款,造成原告積欠巨額債務,並以原告與原告母親繼承取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 楊梅 房地)為擔保,原告無力清償欠款,遂出售楊梅房地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5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66萬1千元,原告母親只能另租屋居住。被告以原告名義、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機車,且以機車典當借款,原告必須承擔上開債務,原告已清償手機分期款,但目前仍在清償機車分期款及當鋪借款。被告因與友人投資失利,大溪房地亦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探訪原告母親,於11月14日返家,未見被告在家。原告於11月15日如常上班,但下班返家時發現門鎖竟遭更換,詢問鄰居始知大溪房地被第三人拍定,並於當日點交完畢,原告無法返家緊急聯絡被告,但被告毫無回應,原告不得不向大溪警局通報被告失蹤。警察於110年12月間在楊梅埔心一帶尋獲被告,兩造在楊梅幼獅派出所碰面後,被告隨即離去,此後被告音訊全無。原告就上開債務置之不理,讓原告迄今仍背負債務,且被告自110年11月14日離家後音訊全無,不再與原告聯繫,亦不接原告電話,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更遑論與原告互相依賴扶持,兩造婚姻已存有無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除提出楊梅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匯款申請書、繳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2月30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憑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57675號卷核閱無訛(大溪房地點交日期確為110年11月15日,該件執行案款餘款新台幣95萬4,504元,業經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領取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與友人合夥經營事業,而將兩造住所大溪房地抵押借款,另利用原告輕度身心障礙,判斷力較為不足,令原告以原告及原告母親因繼承取得之楊梅房地抵押借款,終因無力清償,大溪房地及楊梅房地均成為他人所有,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大溪房地遭查封拍賣,被告竟於點交後無法進入家門始知大溪房地已遭查封拍賣。被告於大溪房地拍定後於110年10月22日領取案款餘款新台幣95萬4,504元,且於110年11月15日大溪房地點交日前離家,不再與原告聯絡,且未清償以原告名義購買手機、機車等債務,被告對原告實已無任何夫妻情份可言。被告於本案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綜合上情,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