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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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常震宇 (原名 常方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常震宇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被告出庭說明及和解之機會即為判決,且本案爭執係緣起於告訴人 胡邦彥 ,原審未就此瞭解逕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而得認有量刑失衡之狀況。再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給予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曾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排定調解期日並傳喚被告及告訴人,然僅告訴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本院再於112年6月19日安排調解通知雙方,仍僅告訴人到場,此有上開調解期日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簡上卷第53頁),可見被告所稱未給予其調解機會云云,係昧於事實,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5、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震宇(原名常方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常震宇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20號告訴人胡邦彥住居所詳卷被告常震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震宇因不滿胡邦彥搭乘常震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時在車上嘔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圓環路旁,趁胡邦彥下車之際,徒手毆打胡邦彥,致使胡邦彥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皮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胡邦彥所涉傷害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胡邦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常震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胡邦彥有發生扭打,且證人即告訴人胡邦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