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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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黃佳蓉 上列原聲請人 黃意雯 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佳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
由原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111年7月29日判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均不服上開裁判而提起抗告,並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本件第一審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而原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且原聲請人係60年5月18日出生之女性,起訴時年滿50歲,依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約為36.15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個月=1,2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是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㈢又兩造各自提起之抗告程序,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
抗告人即原聲請人與抗告人即原相對人均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繳納在案。且兩造於抗告程序中成立和解(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各自負擔,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抗告人均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抗告人即相對人甲○○已向抗告審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本院依法退還之,故僅抗告人即原聲請人乙○○得向抗告審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