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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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喇叭、電風扇、吹風機、遙控飛機、智能掃地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承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60至63、44、71頁、桃簡字卷第24至27、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告訴人高承華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喇叭、電風扇、吹風機、遙控飛機、智能掃地機各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7號被告盧金枝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高承華放置於店內之喇叭、電風扇、吹風機、遙控飛機、智能掃地機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高承華事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金枝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