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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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正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把玩撲克牌; 莊宇捷 因而欠林家正新臺幣87000元,乃駕駛QJ-4086」,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把玩賭博(林家正犯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95號判決);莊宇捷因而積欠林家正新臺幣(下同)87,000元賭債,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第6至7行「林家正乃搭乘友人 陸思宇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更正為「林家正乃搭乘不知情友人陸思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9行「林家正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應更正為「林家正竟基於恐嚇之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賭債,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恐嚇之犯意,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被告林家正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與莊宇捷及綽號 小貝 之女子於桃園市○○區○○路00號東坡老店碰面後,把玩撲克牌;莊宇捷因而欠林家正新臺幣87000元,乃駕駛QJ-40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正至其桃園市○○區○○路000號工作地大愛生命紀念園區(以下簡稱大愛園區)搬東西,再駕駛前開車輛至大溪找友人借款,林家正乃搭乘友人陸思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莊宇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溪;詎莊宇捷借錢未果返回大愛園區,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林家正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你要就辭職不然我會天天過去大愛」等文字訊息恫嚇莊宇捷,致莊宇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正坦承有以LINE傳送「你要就辭職不然我會天天過去大愛」等文字訊息,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我沒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也沒有恐嚇他,請他還錢主要是因為現場的飯錢他沒有付」等語。
(二)告訴人莊宇捷及證人陸思宇之供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4張。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陪同告訴人至大愛園區,以及由陸思宇駕車跟隨被告至大溪及返回大愛園區部分,因此部分告訴人均自行駕車,被告並無拘束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成立之可言;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