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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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瓊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瓊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同事 鄭源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謝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檢察官亦認被告不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駱杰麟 領回(見偵卷第51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由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謝瓊慧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駱杰麟,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被告謝瓊慧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徒手竊取駱杰麟所持用,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駱杰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謝瓊慧處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瓊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駱杰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安全帽外觀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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