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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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鄭鴻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原審原告 王家榆 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鄭鴻信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調解成立而不經裁判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鄭鴻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王家榆與原相對人鄭鴻信間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前由原聲請人王家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㈡又本件原審原告王家榆之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75萬7,97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程序中,於111年3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復分別於111年4月8日與111年9月7日分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萬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惟本件於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程序中,經移付調解後,原審原告王家榆復於調解期日當庭縮減請求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經兩造成立調解,並於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載明「縮減後及可退還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另因本件為原審原告擴張與縮減聲明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關於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屬財產權關係而為起訴
,且原審原告於本院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聲明範圍為80萬元,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徵之訴訟費用為8,700元。又本件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即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8,700×2/3)=2,900元】,從而原審原告王家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00元。而本件調解筆錄既載明「縮減後及可退還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2,9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鄭鴻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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