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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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可見該處路面放置有『私人土地
』之告示牌1面」,更正為「可見該處路面放置有『請勿停車』之告示牌1面並擺放有三角錐」。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劉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由告訴人 姜桂 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美莉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姜桂瑱 ,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60號被告劉美莉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福德街與新興街口處,徒手竊取姜桂瑱所有而鋪放於該處地面之雞蛋殼,並將之裝入其自備之塑膠袋內裝為1袋後離去。 嗣姜桂 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警並自姜桂瑱處扣得前開雞蛋殼1袋(已發還)。
二、案經姜桂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美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因為就鋪在路上,沒有鋪報紙等語。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桂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及查獲蛋殼外觀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參;且本件蛋殼係經清洗、敲碎後鋪於案發處地面,此據告訴人警詢中所陳,並有上開蛋殼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衡情,蛋殼通常作為垃圾丟棄,或將之作為施肥所用,如作為垃圾丟棄,應同其餘垃圾妥善包裹後丟棄,當非如本件處理後平鋪於地面之情形,本件蛋殼既經處理後平整鋪於地面,與他人棄置之情形已有不符;又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及該處之GOOGLEMAP衛星照片1張,可見該處路面放置有「私人土地」之告示牌1面,足認蛋殼放置之處應為他人私人土地無訛,則前開蛋殼既經整理後放置於私人土地,應非有何使人誤認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情形,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上開蛋殼1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