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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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嘉鴻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鎮豐門市之店員,負責結帳、收款、開立電子發票等業務,詎其明知無付款購買GASH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非法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操作門市內之多媒體機終端機列印購買GASH點數1萬5000點(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繳費單3張(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再使用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及開立電子發票,嗣列印點數明細,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用,致該店誤認已代為收取許嘉鴻所支付之1萬5000元,許嘉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又於翌(19)日凌晨0時6分許,進入門市內辦公室內,將門市內周轉金1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經上開門市店長 盧德明 發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鴻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112年5月29日統超字第20230000480號函、購買GASH點數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及電子發票存根聯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上開超商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被告復係上開超商店員,負責結帳、收款、開立電子發票等業務,為經辦會計之人員,故被告輸入收取現金1萬5000元不實資料而開立電子發票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另被告利用工作時之機會,拿取超商周轉金1萬5000元侵占入己,其所為與竊盜行為係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新持有支配關係不同,而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故當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本案所為輸入不實會計資料、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業務侵占等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藉操作收銀機之便,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且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逕自挪為已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原為3萬元,經告訴人扣薪1萬9920元後,僅餘1萬008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可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依上開說明,僅得就所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00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