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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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1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第174頁),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幫助他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 王寶珍 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第176頁至17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上開門號獲得之款項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42號被告陳建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葉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王寶珍,假冒為王寶珍之友人「 巧玲姐 」,並佯稱:欲商借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要求王寶珍匯款云云,致王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郵局內,臨櫃匯款23萬元至 張鴻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為不起訴處分),隨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寶珍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是伊辦的,伊當初遺失皮夾,可能當時遭他人盗辦本案門號,伊沒有去派出所報案,但伊有去台哥大大溪崎頂門市辦理停話,門市人員請伊補卡及繳清電信費用,停話切結書伊有去找,但找不到云云。2告訴人即證人王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份1.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人確為被告陳建文之事實。2.該電信公司門號遭盗辦,不會請用戶補卡及繳清電信費用之事實。4被告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王寶珍提供之與本案門號通聯之翻拍照片1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使用被告陳建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王寶珍之事實。5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寶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寶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係犯刑法犯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心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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