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去7-11頂社門市超商領錢,領完之後忘記把錢取走,之後就遭人拿走等語明確,足見該現金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0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頂社門市內,拾獲少年林○謙(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留在該門市ATM提款機上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明知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林○謙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謙(聲請意旨漏未遮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謙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1月30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