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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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4號被告張建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東自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3住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莊秀玉 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王新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新喜未受傷)而人車倒地,並致莊秀玉受有骨折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新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