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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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暐傑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簿、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渣打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宸宸」傳送訊息予 宮敏閔 ,佯稱投資博奕等語,致使宮敏閔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21時20分許、110年1月2日18時14分、110年1月6日19時27分許、110年1月6日19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25至231號起訴書(下稱該案)所載,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暐傑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以1本帳戶1萬元之價格,將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1月間,詐欺該案被害人 陳冠恩 等人,並使該等被害人於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之期間內,匯款入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而該案起訴後於111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刻正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互相對照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
該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之事實,可知本案與該案起訴被告涉犯之前揭罪名,針對渣打銀行帳戶部分,均係起訴被告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00號之渣打銀行帳戶。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被告本案犯罪前,於偵查中僅訊問被告:有無將本案渣打帳戶提供給他人,而被告則供稱:有,我將前揭帳戶於109年以10,000元代價賣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語,並未訊問被告本案提供之渣打帳戶,與該案遭起訴提供之渣打帳戶,是否為同一次提供。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本案渣打帳戶我只交出去給對方1次,我忘記是否是在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某時交付的,但我記得只有將本案渣打帳戶交付1次而已等語,再參酌該案被害人等之匯款情形,匯款時間分別有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匯款至上開渣打帳戶,與本案告訴人宮敏閔受騙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時間點即109年12月30日21時20分許、110年1月2日18時14分、110年1月6日19時27分許、110年1月6日19時29分許,幾乎完全重疊,且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所有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使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當無再將該帳戶交還帳戶所有人之必要,是被告供稱其只將本案渣打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次等節,可堪採信,應認被告僅有1次交付本案渣打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㈢從而,雖本案與該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然
均為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行為衍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1年9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則為111年9月16日,本案乃屬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案起訴之事實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事實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