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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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原名王志豪)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煥前 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松鶴汽車旅館211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簽結在案。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桃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卷第231頁)在卷可佐,屬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然被告業於112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無法一併執行觀察、勒戒,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逕予簽結,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桃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卷第231頁)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係因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總淨重1.354公克)。
2、削尖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