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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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琳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琳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仍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3、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梁全牧場牛肉乾2包、新東陽高梁酒牛肉乾2包、米果隨手包1包、麻膳堂麻辣花生1包、鱈魚香絲1包、義式濃縮咖啡薄燒1包、奶茶薄燒1包、栗子派2包、巧克力薄燒1包、白巧克力薄燒2包、蘋果派1包、牛巧巧克力 法蘭蘇 1包及綜合法蘭蘇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除未據扣案外,迄今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其受損害已經被告依和解條件所示之金錢賠償方式獲得彌補,被告雖未另行歸還其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再就此等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被告顏琳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仁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美芬 所管領之梁全牧場牛肉乾2包、新東陽高梁酒牛肉乾2包、米果隨手包1包、麻膳堂麻辣花生1包、鱈魚香絲1包、義式濃縮咖啡薄燒1包、奶茶薄燒1包、栗子派2包、巧克力薄燒1包、白巧克力薄燒2包、蘋果派1包、牛巧巧克力法蘭蘇1包、綜合法蘭蘇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434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張美芬清點貨物發現短少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琳恩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1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