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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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揚政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揚政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范揚政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美路方向,行至同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游昀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延平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迴轉,見狀閃避不及,導致直接撞擊前開車門,游昀蒨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范揚政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昀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685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91至9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至43、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昀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91至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47至53頁),而告訴人游昀蒨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范揚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後,法院可以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
㈣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於112年4月1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游昀蒨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等情,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39至4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故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即有未洽,尚難以維持。
㈤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固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上訴二審程序中,已無法撤回告訴,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既係犯過失傷害罪,且依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等節,在在可認被告所為均非屬嚴重違反法規範秩序之犯罪,又衡酌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復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是本院斟酌本案具體犯罪客觀行為、主觀惡性及前揭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猶嫌過重,原審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併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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