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如右揭起訴書內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之牽連犯。經查,上述二罪係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為重,故被告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論處,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茲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罪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發佈通緝日止,此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查被告自行為時(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迄今,已達十二年十月,扣除上開時效不進行期間,亦已逾追訴期間,是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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